研究了半天合作机构的章程和特区的相关管理规定,发现,如果要确保外部合规、符合内部治理、同时能提供必要的可信度和工作灵活性,似乎最合适的title还是十几年前做国际组织时担任过那个职务“Executive Director”,更高的title也不需要了,没必要还增加制度成本。确保青委会筹备及相关工作开展时,角色和权责适当就好。(a:vim,d:230811)( #闲话 #vim .)++

闲话:顺便说一下,比起国内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章程规定,境外的相关规制着实简洁许多,只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标准,中微观层面的东西都放给组织自己去制订完善,开放性着实高。不过一些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务抬头和国内有差别,后面少不了误会和需要花额外的时间科普

还有个问题,境外机构境内工作的开展,好像是境外法的地盘,想想当年对它的逐句研究,想想就头大。希望特区政府和相关机构先把这问题解决了吧,这个合规要求着实麻烦